2005年4月13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三版:民生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异地审判值得商榷
陈有西

  异地审判,现在在一些地方已经成了一种惯例。是我国的《刑事诉讼法》修改了?是案件性质不同采取了不同的管辖制度?都不是。我觉得异地审判值得商榷,它实际上有违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。
  《刑事诉讼法》第24条规定:“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。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,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。”
  这个法律公布后,最高法院、最高检察院、公安部都制定了自己的解释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解释中的不一致进行了协调,最后出台了一个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但有些部门没有完全按照这个规定做。
  对管辖的解释,最高法院对审判地遵照了法律规定,最高检察院对侦查地规定进行了突破。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,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;第18条规定,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,不宜行使管辖权的,可以请求上一级法院管辖,也可以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同级法院管辖。因此,法院审判的异地管辖必须是:院长需要回避时,本院主动提出报告,再由上级指定。最高法院这一规定基本符合国家法律,但对院长回避提出了变通管辖。
  那么现在的异地审判,源头又在哪里?我认为出自最高检察院制定的《刑事诉讼规则》第15条,该条规定: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,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;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,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。这个“可以”,就把异地侦查权授给了所有的检察机关,而且只要检察院认为“更为适宜”就行。同时,这个解释只针对侦查环节有效,因为这是检察院自己的解释,无权影响到法律和最高法院解释的审判管辖。而实际上,侦查指定到其他检察院后,起诉也是这个检察院,审判也就是其相对应的异地法院。这样的做法一多,似乎成了当然做法,几乎没有人指出这样做有什么不妥。
  其实,《刑事诉讼法》对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地作出明确规定,不是随心所欲的,是总结了大量的审判实践经验和人权保护制度后确定的。由犯罪地法院审判主要出于“三便原则”:一是有利于司法机关收集和核实审查证据,查明案情;二是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,特别是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;三是有利于对当地群众进行法制教育,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和预防犯罪。前两者直接影响案件审判的质量,因此我认为应该遵守。
  司法机关应严格按国家法律办事。检察机关为了防止干扰可以指定异地机关侦查,到了审判环节,应按《刑事诉讼法》的规定,由犯罪地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犯罪地法院、居住地法院提出起诉。法院则应把好这个关,不能指定异地审判管辖。